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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章程自由与强制性规范

时间:2019-07-13  点击:663


       

摘 要 依照现阶段的《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本身应当属于基础性的公司治理框架协议。与此同时,公司章程如果要得以正确制定,则不欠缺强制性的《公司法》规范作为根据。在此前提下,针对公司章程自由有必要将其纳入公司治理范畴,并且借助强制性法规予以相应的公司治理约束。

关键词 公司法 强制性 规范 公司章程自由

作者简介:周晓忠,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01

从根本上來讲,当前《公司法》设有较多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都体现为不可或缺的科学性意义。这主要是因为,设置此类强制规定的根本宗旨就在于妥善保护第三方并且提升运行效率。在目前阶段中,公司为了能够应对激烈化的行业竞争,那么需要致力于健全现有的公司基本章程,并且据此实现针对公司日常治理的全方位约束 。《公司法》设有强制性的相关规定,其能够针对现存的公司章程予以全面约束和肯定,从而保障了公司章程符合法定性的基本特征。

一、公司章程自由的界定

依照现阶段的《公司法》,法律在第25条以及第52条等条款中拟定了公司章程自由的基础性规定。在《公司法》的宗旨与前提下,公司章程应当可以被自由意思决定,股东以及相关人员拥有自由拟定公司章程的最基本权限,其中包含了自由拟定章程的法定内容与其他要素。因此可以得知,公司章程自由及《公司法》的强制规范并非彼此冲突的,而是应当紧密衔接成为整体。但是与此同时,《公司法》在界定上述的章程自由前提下,同时也划定了明晰的章程自由界限,并且将其纳入了现阶段的法定范畴内 。依照《公司法》第25条,公司章程应当能够涵盖经营范围、公司地址与公司名称、股东姓名、法人代表以及出资方式等。依照第52条,针对监事会以及其他相应的公司成员都要予以相应的数目限定。

从规范分类的视角来看,较多大陆学者都倾向于借助两分法来实现针对当前各类法律规范的全方位分类。在此前提下,针对现行《公司法》就要将其分成强制性以及任意性的两类不同公司领域立法规范。具体而言,针对适用特定领域的各项有关法规应当将其纳入自由意思的视角下予以考量。经过上述考量以后,如果可以判定当前法规可以容纳相关主体自身具备的自由意思,或者能够被自由意思所排除,即可将其视作任意性规范。如果某些法规本身并不能经由主体协商等方式对其加以排除,则应当归入强制规范。因此针对强制性规范如果要判定其应有的规范属性,那么通常需要借助“必须”或者“不得”等词汇对其加以相应的描述 。

除此以外,现行《公司法》第82条以及第25条中还拟定了公司现有的基本经营范围,从而将日常性的公司经营范围纳入了章程约束的范畴。反之,某些当事人如果表现为越权经营,那么上述的越权行为将会被《公司法》设定为无效行为或者效力待定的行为。由此可见,《公司法》经由多次的改进之后,当前已经不再将超越上述经营范畴的日常经营行为一概纳入无效视角,而是针对上述行为予以反复性的考虑,然后再去判定与之有关的基本行为属性。

由此可以得知,《公司法》针对公司章程有必要保障其应有的自由性。与此同时,法律还要适当增多现有的强制条款。但是截至目前,《公司法》尚未明晰某些任意性或者带有强制性的各类条款界限,以至于表现为较强的含糊性特征。为了在根源上实现相应的转型,那么《公司法》在现阶段就要着眼于精确划定其中带有强制性或者带有任意性倾向的两类不同的公司法规,从而给予企业相应的明确指引。

二、公司章程自由的正当性

(一)公司章程自由应当符合强制性法规

公司章程自由本身具备突显的正当性,这主要是因为,公司章程应当能够保障其真正符合现有的相关法规。在此前提下,《公司法》并非一概致力于限定上述的自由章程行为,而是对其施以必要的自由约束。因此,股东以及其他相关方只要能保障自身现有的某些行为都能符合现行的强制规定,即可达到最优的公司治理实效性。对于章程自由,应当确保符合法定的绝对自由内容。法律通过保障适度性的公司章程自由,进而促进了公司本身能够得以全方位的健康发展。

(二)公司章程自由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公司股东

公司章程之所以必须存在,其中根本目的应当在于实现针对公司股东的周延保护。因此经过分析可知,公司章程应当能够辅助《公司法》,从而共同达到了针对公司股东全方位加以保护的最终目标。除了《公司法》中强制性规定以外,公司章程本身也体现了相应的强制性 。在公司章程的全方位设计下,管理者针对股东应得的各项权益应当致力于妥善加以保护,而不得对其予以随意性的侵害。

(三)公司章程具备合理以及科学的内容

《公司法》旨在限定合理且科学的公司章程内容,公司章程只要符合了上述的法定内容,那么应当被视作是带有法律效力的。在此前提下,公司章程只要没有伤害到公司董事会、公司股东或者公司监事会等相关各方权益,那么即可将其视作合理性并且科学性的。例如在《公司法》的第三条中,针对监事会限定了最低限度的表决人数,此项举措正是为了保护公司监事与股东。

对于股东表决权而言,应当关注表决权设定的自由性。例如针对股东分红权与股东表决权而言,关键在于设定表决权自由的必要限度,据此达到科学设定并且合理设定公司章程的宗旨与目的。

三、公司章程自由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协调

(一) 全面考虑《公司法》增设强制规范的基本宗旨与目的

从当前现状来看,《公司法》之所以有必要设定某些强制性的公司章程约束与限制,其中根本宗旨应当在于实现针对第三方应得权益的全方位保障。也就是说,第三方权益应当被纳入《公司法》现有的衡量范围内。在现阶段的相关市场实践,具备频繁性以及高速性的市场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不能够欠缺与之有关的《公司法》规定作为根本支撑与保障。在此前提下,《公司法》若要全面着眼于公司目前现存的各项日常治理举措完善,则需对其赋予相应的强制性约束。除此以外,外界某些相关主体如果涉及到与公司本身之间开展的日常交往,那么通常也会牵涉某些第三方应得的基本权益。在此状态下,《公司法》仍然有必要凭借相应的约束与规定来达到全方位的权利平衡目标。

因此经过上述判断,可以归纳出《公司法》拟定上述的章程自由限制以及约束,其中根本目标应当在于维护第三方、提升交易效率并且杜绝某些相关方遭受的不当损害。在某些情形下,某些参与者由于本身处在欠缺平等性的特殊位置上,那么其自身将会遭受突显的权益侵害。例如在目前的公司立法中,法律将公司成员当前占有的公司内部地位以及成员本身资格紧密结合在一起。通过运用上述的关联方法,应当能够在根源上摒弃不当行使某些公司权利进而给其他相关方带来突显的伤害或者损失。由此可见,强制性規范具备的宗旨与思路就在于妥善排除某些带有不平等特性的权利,而上述目标只有强制性规范才能得以实现。

除此以外,《公司法》长期以来还致力于注重保障弱势群体。针对处在弱势位置上的特殊群体而言,《公司法》就有必要选择直接约束的手段与方式对其加以适当保护,从而纠正了深层次的不平等。因此可见,《公司法》有必要更多着眼于弱势群体利益以及各类交易行为公平的全方位保障。依照现有的《公司法》有关规定,关键在于防控某些强势方借助自身占据的优势位置,从而针对弱势方应得的某些市场权益进行剥夺。例如在《公司法》第181条中,针对董事会本身应当包含的公司职工代表以及股东代表二者比例着眼于妥善加以限定,从而保障了弱势职工应得的基本权益,避免公司内部整体上呈现权利失衡的缺陷。

(二)划定强制规范能够适用的详细范围

《公司法》针对公司章程自由虽然将其纳入了特定限制中,然而此种限制本身带有突显的正当性。在此前提下,关键应当在于妥善划定当前可以适用上述强制规定的公司章程范畴 。具体在目前实践中,应当能够致力于规定最根本的公司形态并且拟定了设立公司涉及到的各项必需条件。通过运用上述的法律限定方式,应当能保障达到最优的公司管理水准,此外还能简化全方位的公司日常治理模式。反之,《公司法》如果没能限定上述的强制性条文,而是将其完全交给公司管理者予以自由拟定,则存在较大可能将会引发混乱性的市场交易状态。

《公司法》在目前阶段已经拟定了如何划分各类职权以及如何配置公司整体权力的相关条文。依照上述的《公司法》规,公司如果要保障其自身能够得以正常运转,那么必须密切关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以及监事会各自具备的基本治理权限。因此可见,公司只有全面保障自身当前的各项行为都能真正吻合现有的《公司法》限定,那么才有助于维持正常的公司自身进步与发展。在全面保障吻合正当流程的前提下,《公司法》针对当前现有的各类强制性条文都要划定与之有关的精确适用范围,而作为公司以及管理者本身也不要超越上述的限度与适用范围。

(三) 确保能够平衡各方主体应有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应当能够秉持平衡各方权益的宗旨,并且确保将平衡各方权益视作最基本的着眼点与出发点。在此基础上,《公司法》有必要设定多层次的相关法规,从而最终达到了平衡当前各方权益的最佳状态。依照《公司法》中某些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若是违背了这些条款,那么将会被视作无效。然而实质上,很多学者都认为《公司法》仅限于避免上述行为的存在,然而针对后续的行为效力并非将其一概纳入无效的范畴。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只有在违背了最根本的公序良俗或者公共利益状态下,那么才能视作彻底无效的。反之,公司章程还能保留其自身的某种存在价值。

《公司法》具备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平衡民法视角下的各方利益。通过运用综合性的利益平衡方式,公司治理领域将会呈现良好的公平性以及秩序性。因此可见,《公司法》并非单纯局限于民法领域倡导的主体完全自由,也并非仅仅倡导了意思自由,而是站在社会法特有的视角下针对此种意思自由着眼于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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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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