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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承租法律风险防范

时间:2019-04-18  点击:870


       

杨飞鸿 何万里

摘 要 联合承租不同于联合租赁,是指有两个及以上承租人但是仅有一个出租人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在实践中对于联合承租的六种模式均存在不同的法律风险,如承租人抗辩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件故拒绝履约、担保责任不清楚等。因此,笔者针对联合承租不同模式下的法律实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完善措施。

关键词 售后回租 联合承租 融物融资 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杨飞鸿,西安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何万里,西安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56

一、前言

联合承租是指在售后回租合同中,为匹配放款条件、保障债权实现或者符合监管要求,通常会在租赁物所有人外,另行增加一名承租人,即出现共同承租人的情况。但是增加的共同承租人其实是名义承租人,它既非租赁物的所有人,也并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其与真正承租人多为关联关系。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联合承租有6中模式,分别如下:1.直租中由各承租方共同占有使用租赁物件;2.直租中一方或者几方承租人不占有使用租赁物件;3.售后回租中,由各承租方共同提供及占有使用租赁物件,并由各承租方等比例收取融资款;4.售后回租中,一方或者几方承租人既不提供及占有使用租赁物件,也不收取融资款;5.售后回租中,一方或者几方承租方提供及占有使用租赁物件,并由提供租赁物件的一方承租方收取全额或明显超过其所提供的租赁物件价值的融资款;6.售后回租业务中,由一方或者几方承租方提供及占有使用租赁物件,但由不提供租赁物件的一方承租方收取全额或明显多数的融资款。

在第1种交易模式中,就共同占有是同租赁物件的各方来说,公司与其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对其中一方或者几方就其不占有使用的租赁物件产生的租金支付义务来说,有可能构成担保或者债务加入;在第2种交易模式中,对不占有使用租赁物件的一方或几方来说,公司与其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可能构成担保或者债务加入;在第3种交易模式中,就公司与各方之间,考虑到各方取得的转让价款与该方所提供的租赁物件价值相当,笔者认为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其他方对于超出其所取得的转让价款的部分,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可能构成担保或者加入;在第4种交易模式当中,对于几部提供租赁物件,也不收取转让价款的一方来说,公司与其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可能构成担保或者债务加入;在第5种交易模式中,就公司与取得融资款的一方之间,在于该方所提供的租赁物件价值相当的范围内,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超出该方所提供的租赁物件价值融资款范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可能构成借贷关系。就未取得融资款或者取得金额明显低于租赁物件价值的一方来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可能构成担保或者债务加入;在第6种交易模式中,由于取得融资款的一方不提供租赁物件,通常不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件,提供租赁物件的一方不收取融资款也不予以偿还,不符合融资租赁具备“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性,不构成融资法律关系,有可能构成借贷关系。

二、联合承租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承租人抗辩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件故拒绝履约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为占有、使用租赁物件向出租人按期交纳租金,两者互为对价关系①。鉴于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5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另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3条之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言之,承租人若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件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二)承租人抗辩名为租赁实为担保故无效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民法总则》第146条还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担保责任不清

连带保证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两者区别很大,连带保证责任比一般保证责任更能保护自己的权利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承担债务的顺位不同,一般保證的责任承担是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即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与担保人对该笔债务的清偿顺位相同,债权人可以向二者同时请求清偿债务,担保人与债务人无权拒绝③。其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适用于连带债务相关法律规定,但在一般保证中,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并无连带债务,保证人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后,有权向债务人求偿。再次,二者间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一般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可要求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或设有物的担保时先执行担保物权为由而拒绝清偿。

三、风险防范措施

(一)租赁物件特定化

1.笔者认为在风险可控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租赁公司可以开展联合承租这种新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对于存在业务合作、债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可以以联合承租的交易模式进行融资,通过合理设置交易安排、严密合同条款来把控各方法律风险,促成融资租赁业务发展④。

首先,在联合承租的融资回租合同中应当明确开票主体。即:共同承租人在此一致确认,各承租方在此共同指示出租人,无论实际支付租金、逾期利息、留购款及其他任何应付款的是哪一方承租人,出租人均应以承租人为付款单位(即为发票抬头)开具本合同项下的所有票据。

其次,应当明确售后回租的租赁物件的具体属性。众所周知,应当从以下几点来固定租赁物件:租赁物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供应商、租赁物件交付地址/租赁物件设置地址、发票号码、原所有权人⑤。

最后,让共同承租人在合同中一致确认,承租人在本合同签订时已按本合同附件即租赁物件明细表中的记载情况对全部租赁物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且任何租赁物件之上均未被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及其他第三方权利。出租人受让全部租赁物件并租回给承租人使用,各承租方应就租赁物件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期末选择及租金承担等内部权利义务自行协商解决。各承租方同意,无论哪一方实际占有租赁物件,无论共同承租人之间如何分配内部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租赁物件占有、使用、收益的分配,融资款的分配和租金支付责任的分配),均不影响任何一个承租方与出租人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效力,各承租方应就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支付等全部义务向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承租方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

2.最高法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中,第一条指明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物”以及“融资“的双重特性;指明了在没有租赁物件而名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以实际构成对的法律关系来认定(一般均构成借贷关系或者担保加入)⑥;指明了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有形式;指明了在售后回租当中如果租赁物件的设备转让价款与融资款项差距过大,以另外构成的法律关系来认定(此处是指当设备转让价款明显低于融资款项时候,就是行业内统称的低值高卖,此时因为融资款项在超过设备转让价款和合理的利润以及收益之后,还包含了不正当的经济来源,此时不属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违背了融物以及融资的法律特性,偏向于借贷法律关系。与此相对,当设备转让价款明显高于融资款项时候,也即行业内所统称的高值低买,此时需要注意的是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特别是在售后回租当中,一般都会设置留购价款,在租期结束之后,由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然后出租人转移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给承租人,即将融资租赁关系开始从承租人处取得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故此,承租人与出租人若发生约定了高值低卖,这属于民法的意思自治,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

(二)在担保说中防范承租人的抗辩

笔者已论述了联合承租的承租人中有一方加入租赁关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实际使用租赁物,其真正的目的在于给其他承租人提供担保,且称其为“名义承租人”。因此,如何在交易架构上防范名义承租人以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件为由抗辩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重点。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

1.设定防范性条款,即约定名义承租人对租赁物拥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未占有使用应视为自愿放弃该权利,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承担相应的义务。

2.完善租赁物件交易手续,如承租人在领取租赁物时应签署交割单,以及租赁物件入库的过程加以影像证据进行留存等,以此来证明向名义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事实。

3.在交易发生时,应向名义承租人收取部分租金,以此证明名义承租人认可该融资租赁事实的行为。

(三)防范因“名为租赁实为担保”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联合承租的本质是由于单方承租人存在债务清偿不能的风险时,纳入其他名义承租人,增加融资租赁债权的安全性。在该交易实质的背景下,有人可能产生出租人与名义承租人之间是否系虚伪意思表示?对此,笔者需要说明的是:

1.联合承租关系中的“担保”,并不是当事人隐藏的法律行为。在共同承租关系中,因各承租人合同主体地位相同而导致互相存在连带责任,所以在实务中使用了“担保”的简称,事实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共同承租人對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担保责任。

2.担保法中的“担保”,有着特定的内涵,即在《担保法》第6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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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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