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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中的不完全契约研究

时间:2019-07-08  点击:755


       

何桂萍 王紫竹

摘 要 根据现代经济学理论,契约在订立之时多难以完备,从而产生许多实际问题。仅以海商法领域的定期租船为视角,从经济学的概念出发,剖析定期租船实务中存在的期租合同效力问题,总结出三种典型不完全契约现象,结合公司治理理论和民法一般原理,探讨相关问题的制度设计,即如何谨慎订立完善契约、契约的自我履行机制、合同的补充性解释,希冀以此解决航运实务中的问题。

关键词 定期租船 不完全契约 海商法 契约关系

作者简介:何桂萍,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工程师,研究方向:人力资源;王紫竹,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55

一、引言

定期租船合同由于租期一般较长,船舶营运受承租人指示,航行线路不确定,实践中就合同的解释与履行常存在难以避免之争议。不完全契约本是经济学概念,笔者将其应用于海商法学的研究,从新的视角审视定期租船合同。

二、不完全契约概述

传统意义上的完全契约,是缔约双方在缔约之时就能完全的预见到契约履行期间内有可能发生的重要事件,双方同意遵守所订立的契约条款,发生争议之时,能够通过诸如第三方裁决等方式得到强制执行。但完全契约毕竟是建立在诸多理想的假设之上的,现实之中一个契约在订立之时不可能完全、准确的预见和描述与契约执行有关的在未来可能发生的事件、情况,也就不能完全涵盖这些事件、情况之下契约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可以说大多数的契约在订立之时都并不是完整的:

第一,契约是建立在有限理性(bound rationale)和机会主义(opportunism)之上的。威廉姆森(Williamson)认为人类大脑在处理信息、系统阐释、解决现实世界的复杂问题方面是存在局限性的。任何缔约者都不可能签订一个详尽的契约条款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随机性事件和状况。在契约行为中,人们主观上是包含着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成分的,加之客观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在订立契约之时几乎无法预见到未来的全部状态,也无法在契约中规制出应对那些偶然状况的对策和契约事后的效用结果。

第二,交易成本的客观存在。古典主义的完全契约理论是假设交易成本为零的,但在现实的谈判当中对未来的情况进行预测、决策、达成协议并写入契约都要付出一定的费用。 信息成本和谈判成本等约前成本使缔约方不去定明所有契约条款,而是有意遗漏、保留一些内容,留待以后出现具体事件之时再做协商,而订约后的监督执行成本,又驱使缔约方放弃追求契约的完美履行。

第三,不对称信息(asymmetric information)导致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和道德危险(moral hazard)。信息是商业活动的重要资源,市场上的相关交易信息并不是均匀的分布在各个交易方的手上,定会存在一方掌握而另一方所不知道的信息,这是市场交易的常态,这种信息包括事前非对称信息和事后非对称信息、隐藏行动和隐藏信息。信息的不对称往往与机会主义相结合,缔约方会利用优势信息去订立有利于自己的契约条款或省略、模糊某些条款,尽可能降低自己的风险,甚至逃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契约很难达到完全。

除以上三点原因之外,还存在如外部性的存在、人类语言的模糊性等原因导致契约在订立之时的不完全,所以在契约关系中,不完全契约实为常态。既然契约不完全,必然存在漏洞,在实际履行之时也就必然会发生争议。接下来本文仅就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存在的一些不完全契约情况进行探讨。

三、定期租船中不完全契约带来的争议

定期租船合同中通常会订立较为周详的契约条款,诸如燃油条款、船速条款、停租条款等,以此来规制契约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突发状况和不确定性。但是有些事件和新状况是契约订立之时事前无法预计到,或是出于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想法等原因而未在契约条款中加以定明的,这种不完全契约在履行当中常会发生一些难以合理解决的争议:

(一)更新、更换新设备或改造费用及风险

期租合同一般规定有适航义务和“维持义务”,适航义务一般开始于开行之前或开行当时,但“维持义务”贯穿在整个租期内,出租人要尽到合理谨慎提供并维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若是租期较长,在租期之内为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航行区域限制内的一国家政府或法律的规定,对船舶或设备提出新要求,更新、更换新设备或改造费用及风险如何承担?

这导致一些较长期的期租出现了在租约期内承租人要求船东承诺船舶是要“迎合所有最新的要求”的情况。例如原油洗舱设备(COW)、惰性气体设备(IGS)与隔舱压舱水柜(SBT) 等,这些永久性设备十分昂贵,对一艘老龄船舶会是船价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不等,这究竟应由哪一方承担装置费用呢?船东自然不想承担这种契约中并无约定的费用,而且如果船舶过于陈旧,船舶更是认为不值的去改造、更换设备,进而通常采取的方法去争辩期租合同受阻 (frustration)。但是“合同受阻”需要遵循有关原则,单纯在费用增加的情况下不容易成立。而且如果租金率约定的比现行市场价位高, 船东也不会希望期租合同因受阻而中途中断。

这种情况下,要求船东承担这一笔昂贵的费用缺乏合理依据,但如果租约期即将届满,要承租人去承担這笔装置费用同样是不合理的。由此一来,双方必然产生争议,而且这种争议很难做到公平的处理。

(二)有关燃油质量的新争议

船舶大气污染特别是在港口、海峡和一些航线密集、船舶流量大的海区,已成为该地区的主要污染源。《国际油污公约》(简称MARPOL)在第14和18条及其附件5中增加了对于船舶燃油的硫磺含量的限制和相应废气排放的限制。MARPOL附则5对于船舶废气中的SOX含量作了限制,规定了燃油中硫含量的上限,并划定了相应的硫排放控制区域(简称SECA)。这些地区会是越来越多,而且针对过量硫磺排放的惩罚也会是越来越严格。

首先,如果租期较长,这种新趋势发生在租期以内,或者是航线上的地区被划入到SECA,这势必带来燃油质量的问题,原来契约订立之时所列明或默示的燃油质量无法适应相应航线的国际上的新标准。船长可否在被下令去一个要求严格的西方国家港口前或中途,要求承租人更换低硫磺燃油?更换燃油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如何承担,承租人是否有义务负担这部分费用和风险?相反,如果船舶去一些没有排气限制的国家,承租人可否要求船长使用一些价格比较廉宜的高硫磺燃油?其次,如果前述问题解决了,但又涉及到承租人能否在市场上找到足够的低硫磺燃油去供应船舶。如果不能找到足够的符合标准的燃油,船东是否可以拒绝承租人命令船舶去一些有排气限制的西方国家装卸货物?如果拒绝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是船东按照合同约定前往上述地区,船舶被有关国家罚款或者导致延误而产生的费用是否要承租人承担?这些都是无完全契约所带来的疑问和争议,由于新情况的介入,原本确定的合同条款变得不确定了。

(三)租约订立除外地区含糊的争议

期租合同在附加条款中,往往以环球贸易为起点,然后再针对各个除外地区作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任何除外地区,租人若命令船舶去某些船东不愿前往的地区,则船东无权拒绝,否则要面对承租人索赔。但实践中由于行业习惯缺乏明确、权威的做法和术语、或是契约一方想要借助含糊条款转空子,对于除外区域的约定常常不甚明确,存在争议。例如,租约订明航区范围是:“… always within Institute Warranty Limits East Coast Canada, U.S.A. East of Panama Canal …”,但承租人指派船舶前往墨西哥湾装运货物时,适逢市场运价上涨,船东便争辩墨西哥湾是巴拿马运河以西, 属航区以外,拒绝履行合同。但按照市场上的习惯做法,租约约定巴拿马运河以东,通常只是指不通过巴拿马运河去西岸,而船东以巴拿马运河在地理上的经度为界,以划分东西, 这样处于巴拿马运河同一经度以西的地区都被纳入除外地区。此种不完全契约带来的争议常常存在,即便提交仲裁,也难免会在具体个案中获得不同的仲裁结果。

四、定期租船合同中不完全契约争议解决机制

出于保证社会财富的流转更为高效、减少认定合同不成立的情况、避免交易链的断裂、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目的,不应该轻易的认定合同无效,或存在“合同履行阻碍”,而是应该在允许不完全契约存在的前提下,思考补救的方法和机制:

(一)订立完备的合同条款

一份契约的条文订立的如何,往往决定了双方在契约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命运,合约当事人能否以自己希望的方式实施订阅意图,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自己手中。意思自治是契约订立主要遵循的原则,当事人拥有充分的主动权去明确权利义务,保护自己的权利,但订立一份契约往往涉及诸多因素,如知识水平、谈判技巧、议价能力等,这对双方有着很高的法律、业务、逻辑、修辞要求。实务中为了简化订约过程,加速租约签订,节省订约费用,国际市场上的航运垄断集团、大型船公司或大宗货物的货主都制定了一些期租格式合同以图方便使用。

使用格式合约可以使期租合同内容更为准确、周详,使双方意图得以可靠、稳定的实施,减少对于合同条文理解上的争执。在选择格式合约时一定要充分了解其订立的背景和其中的利益取向,并根据自身需要适当做出修改或加入附加条文,以求利益之平衡。此外,要注意选用最新版本的格式合约,以应对国际上的新形势。在实践中需要国际权威组织机构做出努力,根据新情况、针对新问题逐步完善格式合同的内容。例如BIMCO在2005年5月拟定了燃油硫含量条款,该条款可供承运人和船东用以附加在期租合同内,以明确此种情况下的燃油质量的保证和责任归属。

(二)当事人的自我履行(self enforcing)机制

契约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契约履行期间发生的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件,属于当事人之间为履行契约而相互接触产生的信赖关系范畴,应该依据合同关系规则来处理。根据剩余控制权理论,当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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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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