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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时间:2019-04-15  点击:761


       

摘 要 当前关于标的物损毁、灭失等风险问题承担方面最常用的两种立法有:所有权主义以及交付主义。目前我国关于这个方面的立法存在不完善的地方,笔者对此专门针对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展开分析,文章中首先介绍了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立法例,然后介绍了我国民法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处理原则及其分析,最后介绍了确定风险责任负担的依据。

关键词 买卖合同 风险负担 所有权

作者简介:张鹤扬,南通航運职业技术学院,思政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57

一、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立法例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损毁物、灭失风险等问题,不同的国家关于这方面的立法也都不一样,当前被公认为最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有两项:第一项是所有权主义,第二项是交付主义。但是这两项立法对于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风险问题在规定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任意性,都是许可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来变更的。

(一)所有权主义

所有权主义认为,享有标所有权者就应当承担标的损毁灭失风险。比如在买卖合同时,如果出卖的一方将所有权交给了买入的一方,并且已经成功完成了对标的交付工作,那么则需要由买入方来承担标的损毁、灭失风险。全世界很多主流国家都采用的是这种立法手段,比如英国、法国以及德国等。

由于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地区,物权变动的模式也是不相同的,因此不同的国家关于标损毁风险承担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方面也存在着差异。在对该项法律具体制定方面,其差异性与不同的国家物权法立法模式之间是一致的。就拿法国来说,该国家就采用了债券主义方式处理物权变动情况,如果双方之间的意见达成一致的话,就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所以自从合同去签订开始后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就按照规则转移给卖方,所以实质是所有权主义。

(二)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即是指随着交付转移风险也跟着转移,交付主义可以使得风险转移不受所有权转移的影响。标的损毁风险转移的标志其实就是物的实际交付时间,标的物所有权不论转移与否,其实最后的风险都归实际占有着来承担。2002年,德国在对债权法修改了之后,新的债权法中少了《民法典》中第446条第2款,而将第1款保留了下来,并针对标的物损毁风险承担方面采取的是交付主义。

由于受到英法两国的影响,美国在对标的物损毁风险立法方面也采取的是所有权主义,不过在制定《统一商法典》时却选择的是交付主义。在《商的法典》中的第2509条规定中,声明放卖方成功将货物转交给买方之后,那么相应的风险也应该由买方来承担。对于上面所描述的两者不同的立法规则,笔者更认可的是所有权主义。其原因主要为以下几点:

第一,在所有的物权中所有权是最完善的,要想保证该物能够受益于人,那么所有人则需要具备使用、占有以及处分该物的权利,那么相应的风险也需要有使用者来承担。第二,所有权更符合公平性原则。作为各项利益之间的调节器,民法追求的目标是公平性,因此在关于标的物损毁、灭失等风险问题方面所有权恰好能够体现出这一特性。第三,在对合同进行买卖的重要特征就是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从其本质上来说所有权是滋生风险和利益的根源。如果因为合同买卖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也也发生转移的话,那么风险也自然而然发生了转移。第四,风险转移直接会产生的问题是买方支付定金环节是否需要按照合同上的规定进行。卖方只有根据合同要求成功转移给买方标的物的时候,才能够将风险转移给买方。

二、我国民法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处理原则及其分析

(一)规定的合理性

在我国法律《民法通则》中的第72条第2款中明确声明,就物权变动方面来说,我国民法采用了权责主义的雄狮,并且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重要条件是交付的行为,将标的物所有权与交付行为关联到一起,该条规定在内容方面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比较相似。在我国颁布的《合同法》中的第142条中声明:“关于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问题方面,在标的物被交付之前风险问题承担者是卖家,而完成交付之后则转移到了买家,如果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话则除外”。该条法律规定和《合同法》第133条中“标的物所有权风险转移标准是交付过程完成,如果遇到其他特殊情况则除外”意思基本一样。由此可以看出,在关于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方面,在当事人没有特殊情况之下,民事立法规定需要和标的物转移保持一致性。

(二)规定中的不足

作为合同买卖过程中标的物,不同产在风险转移方面和动产之间有所差异。就拿目前的大陆法系来说,在关于物权变动方面使用的是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由于在转移和办理不动产时不需要对相关手续进行登记,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过程中需要和不同产损毁风险问题方面保持一致:在关于物权变动问题方面采用债权主义的国家,仅仅转移和占有不动产并不能够使得其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是应该将所有权转移标准以登记来表示,这样就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和标的物损毁风险之间没能达到一致性。

交付主义观念普遍认为,交付主义具有如下几点好处:第一,有利于对风险转移的标准进行确定,而难以判断所有权转移时间。第二,更加突出公平性。因为交付完成之后,占有物的一方也就控制了物,因此也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对风险情况进行控制了。另外,占有了物本身也就意味着占有部分利益,占有人就应该承担风险。在完成交付工作之后,交付人也就不再控制该物了,而且交付工作完成之后也就意味着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需要由交付人来承担风险。笔者对此并不认可。这种方式下会导致难以确定所有权专业的时间,而我国在物权转移方面的时间是非常确切的。虽然占有者能够控制标的物,因此也需要承担一定风险,但是在买家看来,他不但没有拥有所有权,而且另外又多了一份风险,这就意味着对他不公平。同时也就说明,如果卖出人在为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就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有将标的物转交给第三人,而此时标的物出现损毁以及灭失等风险问题,那么这个时候作为买受人,不但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而且还要承担其风险,这对买受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一现象尤其在购买房屋时显得更加不公平。

三、确定风险责任负担的依据

(一)一般的动产买卖

在正常情况下动产合同买卖过程中,标的物交付日期与所有权转移的日期在时间方面是一致的,所以在关于风险承担这块同样也需要采用所有权主义,也就是说标的物转移中买方之前,其风险承担者应该是卖出一方。而当标的物成功转移至买受人的话,那么风险承担者则应该是买受人,這样一来才能保证符合,民法中风险与权力一致的原则,体现出公平性和合理性,并且也能够与民法的立法体系之间保持相互统一。

(二)不动产和重要的动产买卖

根据对重要动产以及不动产的交付日期来将买卖的形式分为分期付款买卖以及不动产买卖这两种,笔者认为应该对于不同的买卖方式采取对应的风险承担措施。

1.即是买卖,采所有权主义

正如前面所说,在关于不动产买卖的标的物交付与风险承担方面,对于买受人而言并不公平。对此,笔者个人认为,在进行买卖过程中应该要采取所有原主义。根据债权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的规定得知,只有在卖出人向买入这交付了不动产并且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买受人才能够真正拥有不动产所有权。如果出卖人并没有给受买人,而是将其卖于第三人并登记了手续的话,那么买受人则不能够获取到所有权,最后违约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卖出人。因此,对于当前商品房交易市场中存在严重诚信问题的背景之下,针对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问题应该要采取所有权主义。也就是说当产权还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卖出人应该承担不动产损毁、灭失等风险。这样一来就能够有效防止一物两卖的现象发生,并且避免了纠纷问题的出现,进而达到维护经济秩序的目的。对于一些重要的动产,由于物权变动的模式方面和不动产之前是相似的,因此在对其买卖过程中的风险承担方式也应该要和不动产买卖保持一致。

2.分期付款买卖 ,依照按份共有原则处理风险负担问题

分期付款买卖一常见的一种买卖方式,是买受人定期按照合同中的规定给卖出者支付一定金额的付款方式。这种付款买卖方式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买受人对所有的款项全部付清之前,其所有权一直由卖出者持有,卖出人有权利要求买受人将剩下的金额一次性付清或者可以直接将合同解除,这属于所有权在分期付款中的保留。同时也就意味着,虽然买受人对该物品具有占有以及使用权,但是其所有权并不在买受人的手中,按照我国所出台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合同纠纷解释》中的规定得知,如果此时标的物出现损毁以及灭失等问题后,买受人还需要如期给卖出人交款,意味着买受人将钱都交在一个被损毁的房子上面,因此对于买受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站在卖出者的角度来看的话,虽然所有权由卖出者来保留,但是由于交付工作已经完成,如并且买受人也拥有该物的占有权,如果该风险有卖出者来承担,那么也是不公平的。

分期付款买卖,站在法律的层面上来讲,所有权由出卖人所持有,所用权由买受人所持有。实际在实际层面来讲,表的物所有权是由买受人和卖出人两者共同来承担的,也就是说买受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来慢慢将标的物所有权过渡到自己这面,而随着付款额度不断增多,买受者所拥有的权利分额也在不断增加,而同时卖出者所拥有的权利慢慢减少。对此笔者认为,在对标的物分期付款买卖过程中,如果出现损毁、灭失等问题那么双方需要共同来承担这部分责任,双方之间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应该根据标的物所拥有的比例分额变化而进行调整,直到最后买受人付完所有款项,并成功办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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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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