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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模式分析与解读

时间:2019-08-18  点击:652


       

摘 要 本文在研究中以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为核心,分析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明确当前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提出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加大保护力度,发挥出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作用,进而促进实用艺术作品的持续发展,并为相关研究人员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帮助。

关键词 实用艺术作品 法律保护 法律界定

作者简介:胡小婧,河北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41

《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明确提出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即为适用于小装饰品、玩具、珠宝饰物、家居墙纸和服装等制作者艺术贡献成果。现阶段,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尚未形成统一认知,缺乏系统性研究,其法律保护体系不够完善。在《著作权法》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和相关规定不够具体,这给实用艺术作品的发展和创作造成不小的阻碍。在我国加入到WTO后,签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遵循《伯尔尼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力度。对此,为了和国际贸易接轨,促进我国艺术市场的发展,要从本国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体系入手,分析当前法律保护现状,提出针对性解决对策,加大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创新法律保护模式,进而推动实用艺术作品的有效发展和市場壮大。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探究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模式分析与解读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

(一)国际法律界定

现阶段,国际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无法分离的作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第二,以美国版权法为典型,认定艺术性可以独立形成作品的作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在美国版权法中,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成分与功能成分独立分开,这种艺术成分可以独立形成艺术品,这种实用艺术作品才会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其他艺术性与功能性无法分割,而艺术性一套依托于功能性作品不归属到实用艺术作品范畴内,不受版权法保护。第三,只要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考虑二者是否分离,都归类到实用艺术作品范围内。

(二)国内法律界定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我国理论领域也存在各种观点,一是只要同时存在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考虑二者是否可以分离,都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这种实用性与艺术性间的关系不影响作品具有的特点;二是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在形式上分离,若形式上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分离,认定其艺术部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艺术性脱离于作品实用性单独存在,则艺术形式能被有形复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近几年的案件审判将实用艺术作品法律界定为只要具备实用性和艺术的作品,都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不考虑其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以分离。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在实用艺术作品认定中,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属于一种作品,满足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要求,并具备一定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在法律界定中,不应考虑艺术性是否可以脱离于实用性单独存在,也不考虑其制作方式是手工制作或是工业生产,其艺术性和实用性的关系不应属于划定为是否是实用艺术作品的界限标准,不能由于作品的实用性而抹杀其艺术价值。对此,在法律认定中,实用艺术作品自身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关系,应作为判断选择哪种法律保护的标准,而不是实用艺术作品认定标准。本文将实用艺术作品认定为同时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并可以被有形复制的艺术作品。

二、我国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现状

通过对国际公约、各国立法和国内理论观点的分析,当前我国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模式包括著作权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重叠性保护、单独立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归属到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和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双重法律保护中。现阶段,很多学术观点中不考虑著作权法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是否完善,只要实用艺术作品具备独创性与艺术性特征,都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而归类到著作权保护中。但是,这种保护方式衍生出一些问题,若将实用艺术作品当作美术作品而归类到著作权保护中,其保护年限就是“作者终身+死后50年”,超过《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25年的保护期限,违反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从另一个角度上看,若在著作权法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划分到美术作品中,就没有必要将国外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出;若著作权立法本意没有认定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立法中保护国外实用艺术作品,本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力度不大,则会严重影响本国实用艺术作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在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中,可以选择著作权保护或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但这两种保护模式为选择保护关系。也就是说,实用艺术作品是一种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保护本质上是基于实用艺术作品物理载体考虑其艺术特征,保护创作者通过色彩或是线条所展现的艺术造型,并非其思想。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则是基于实用艺术作品整体出发,除了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美感,还兼作品中表现的产品载体与技艺,强调作品的工业性,而著作权保护强调作品的艺术性。可见,二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其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无法相互取替。

三、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模式的构建途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无论是著作权保护还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都留有不足之处,而在司法实践中,权利行使主体可根据自身需求进行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模式选择,依托于市场机制,通过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来实现市场均衡。也就是说,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权都可以应用在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中,但这两种保护模式由权利行使主体进行选择,二选一,选择一种的同时放弃另一种,已达到保护均衡的目的,防止多项法律保护模式的冲突。

(一)侵权纠纷解决思路

可根据权利冲突情况,将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纠纷案件划分为无权利冲突和有权利冲突等两种情况,以“A设计出一款小马造型的儿童自行车,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若他人擅自制造或销售小马造型的儿童自行车,A的维权情况?”为例,分别对以下两种情况的侵权纠纷解决思路进行探究和分析。

在无权利冲突时,针对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中,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A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根据专利法中的权利保护范围与侵权判定规则来评判。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中,要求被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艺术审美价值、实用性与使用价值、新颖性等要求,保护期限为10年,这对生命力长的作品而言,保护力度明显不足,而对更新快的作品而言,保护期限过长。对此,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灵活调整保护期限,增强外观设计专利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力度。

第二,A基于小马造型构成作品进行著作权侵权申诉,法院要判定小马造型艺术性与实用性之间的可分离性,而不可分离的作品不受著作权的保护。而案例中小马造型儿童自行车的艺术美感和使用功能在观念上为可分离,即使没有小马造型,其自行车功能不受影响。

第三,A同时向法院提起的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两个诉讼请求,并坚持这两个诉讼请求,表示不愿选择其中一个进行诉讼,法院会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

对此,在实用艺术作品立法保护中,一旦权利主体选择其中一项保护方式,就不得选择其他法律保护模式,选择后不能更改,避免权利主体的过度保护或是重复性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在权利冲突时,针对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中,存在以下情况:一是著作权在先取得,二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先取得,由于取得方式不同,著作权人创作作品后,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实用艺术作品已受著作权保护。在上述案例中,若A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申诉,法院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范围与判断规则来裁判,若侵权人认为创作在先,以在先著作权进行抗辩,则法院要判定在先创作是否为专利法中的现有设计,若为先有设计,则判断不构成侵权。

(二)实用性与艺术性分离原则

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性和实用性是否分离,是著作权保护条件,而如何判断二者的分离性,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针对这点,美国最高法院提出“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已被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采纳,但在我国司法实务应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无法确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是否可以脱离于实用性单独存在,二是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从实物中抽离还只停留在概念层面,正是缺少检测标准和判断方法,法官一般不会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是艺术性与实用性的可分离性,而是实用艺术作品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就认定为著作法保护范围,而这种判断方式降低了审判的公信力与案件可预测性,打击创作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实用艺术作品市场的发展。对此,要制定可行性高的的分离原则,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是否分离进行准确判断,依托于物理分离标准和观念分离理念,本文认定为若改变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使得其使用价值无法实现,即为艺术性与实用性无法在观念上分离,相反则可以分离。

(三)合理使用原则

從本质上看,实用艺术作品融合了技术和艺术特征,著作权以作品为对象,作品利用则不考虑技术利用,而事实上,实用艺术作品的使用都会涉及到技术,即为实用性。在现有国情下,创作者的主体权利要以技术传播和进步为优先,若权利主体著作权和技术传播出现本质上的冲突,要引入合理使用原则进行解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解释。在艺术角度上,相比于一般艺术而言,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过程、艺术性学习都需要对创作者的著作权利进行限制,以促进艺术学习、艺术传承与共同鉴赏,而《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要借助合理使用行为进行著作权限制,并非是使用标准,便于司法裁判机关在适当时期进行合理使用范围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需要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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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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