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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问题探讨

时间:2019-08-17  点击:751


       

摘 要 隐私作为人类自存在以来就有的一种自然权利,它保护每个人的私生活免受侵犯和干扰,使人们能够有一个安宁隐秘的内心世界。在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方面已经相当成熟,但在我国由于隐私权这一概念被提出的时间比较短,且理论和法治方面还不健全,因此在公众人物隐私的保护这方面相对捉襟见肘。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能够更好地实现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提出完善我国法律在保护和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方面的相关理论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制度建设领域的探索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 公众人物 隐私权 人格权 新闻自由权

作者简介:熊德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42

隐私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观点已为世界各国的法学界所普遍认可。公众人物虽然都是公民,但由于其特殊身份,往往在社会上享受到较之普通人更高的待遇。随着新闻传媒的不断发展,公众人物的私生活越来越多的曝光在公众的视野中,类似于“周一见”此类的报道固然可以娱乐大众的生活,但许多情形下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众任务的隐私权 。在我国,立法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开始比较晚,亟待加以完善。因此,如何构建并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建设而言是一个关键环节。

一、关于公众人物的界定

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一案中,首次引出了“公共官员”这一概念。随后,法院在审理巴茨案件时才正式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除了我们平时所定义的活跃于大众视野的公众人物以外,笔者认为政府官员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也应当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另外,有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然而由于偶然的事件使其成为了公众舆论的焦点,也可以被定义为公众人物。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公众人物的分类和界定有助于澄清法律保护和限制隐私权的范围,换言之,即法律对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和限制应当各有标准、各有侧重 。

二、我国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

(一)理论基础

价值位阶原则。价值位阶原则认为,公共利益价值要高于个人隐私价值。因此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法律应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主。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均代表着公共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在大部分情况下公共利益应当凌驾于个人隐私权之上。

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当两个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在基于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的基础上,追求一个平衡点,也就是说,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发生矛盾冲突时,应衡量公众知情权的范围和边界,以此来实现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两方利益的动态平衡。

(二)我国对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和限制的现状

1.宪法层面

我国现行宪法当中,部分内容规定了要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理念。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与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基本法一样,“人的尊严”是隐私权的价值基础,作为最抽象的标准,它包含在所有有关隐私的法律条款中。同时《宪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公民的住宅领域免受他人干涉与侵犯,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对保护公民私生活的平等性。此外《宪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通信隱私免受他人非法干涉和侵犯,也反映出个人信息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的重要性。

2.民法层面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法学界对于隐私权的关注和研究是从民事法律领域开始的。1986年颁布并实施的《民法通则》,其在专章规定了生命权、名誉权等一系列人格权,这体现了我国对于人权以及人格利益的重视。而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侵犯隐私案件发生的频率不断上升,立法需求也越来越紧迫。而随后的相关立法当中,仅仅是将隐私权视为了名誉权的一项附属品,而非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看待。隐私权的独立在长期的困境中显然不能与立法精神相符合,不利于人格权的可持续发展。到了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出台,第一次将隐私权与名誉权以及荣誉权等人格权利相提并论,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对隐私权独立地位的承认。及至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其对隐私权独立地位的正式确认,在我国对于隐私权研究的道路上成为了一座重要的里程碑。

三、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公民隐私权维权意识薄弱

基于历史文化原因,我国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权的认识以及保护都非常淡漠。我国古代儒家文化推崇人们放弃自己的个性和思想,这就使得这一道德标准在合法的前提下压抑个人发展的可能性,所以隐私权在历史上甚至可以说是一个具有负面性质的否定词 。近代以来西方文明的冲击使得人们的思想略有改变,但到目前为止,公众对隐私权的认识仍然相当狭隘,很多人会简单地理解隐私即秘密的概念,而对于家庭情况等相关个人信息却没有正确的认识。再加上我国社会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态度,一方面认为公众人物就应该将其所有的个人信息显露人前,另一方面则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权事实存在“看热闹”的心态,这也就进一步助长了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由此可见,在我国固有的文化土壤下,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益不仅缺乏思想基础,更是缺乏预防措施以及救济路径。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不够完善

就我国目前立法现状而言,有关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寥寥无几,对于隐私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只在《侵权责任法》中存在。而通过仔细研读相关法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仅仅是一种对隐私权保护的号召性呼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是缺乏可操作性,往往根据名誉权被侵犯的判定极易出现一些隐私权遭受侵犯的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判决。而在现存的立法现状中,隐私权并没有确切的概念以及规定,这就使得《侵权责任法》本身很难找到依据。当涉及到个别案件时,一般将其归属于其他权利来进行审判。即使部分法官会提出一些创新性的观点,但依旧收效甚微。

(三)新闻自由权缺乏有效规制

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方面,为了实现公众知情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动态平衡,许多国家都采用了通过对新闻自由的管制来达到这一平衡的目的 。当前,随着我国新闻娱乐等行业的不断发展,公众人物已经成为了这个行业得以迅速崛起并发展的关键因素。在这两方利益的博弈中,摩擦冲突亦不断显现,通常反映在媒体的报道自由和公众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在一则新闻报道问世之后,无论是对还是错,都会对该报道所涉及的公众人物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这些影响大多是负面性质的。而当人们不能及时消化信息时,相关事件的发展却会逐渐发酵。这一方面法律规范的缺失,不仅不利于法治环境下新闻媒体等行业的发展,而且会导致新闻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利的保护之间的矛盾冲突越来越多的显现,这将对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危害。

四、有效保障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相关可行性建议

(一)加强公众隐私文化的培育

人类窥探他人隐私的欲望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但在欲望的前提下,我们也有理智和良心来约束我们的行动。生活中有一些基本的社会准则制约着我们。学会控制自己的好奇心,学会尊重他人的个人权利,是解决隐私问题的根本途径。科技的发展为信息传播创造了大量的媒介,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传播的主体,掌握着传播的权力。但是,在行使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尊重他人的基本权利——隐私权。要学会培养积极健康的隐私文化,拒绝窥探和传播他人的隐私。当我们不再侵犯别人的隐私时,隐私的安全才将是真正落实的。

(二)建立健全公众人物隐私权相关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要明确法律上对于隐私权和公众人物含义的界定。我们认为隐私权应该主要是基于个人生活的平静和隐私这两个方面,而不是传统理论所涵盖的信息。当今社会和未来社会生活的发展趋势,使个人信息材料逐渐脱离隐私权,形成了自己的发展轨迹。对此,一方面要明确隐私权是公民在民法上的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则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救济方式进行明确。此外,当一个案件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时,法官应当首先要考虑控制事情发展的状态,以防止情况恶化,造成无法挽回的局面。

(三)加强对新闻自由权行使的规制

新闻自由的自由限度将增加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的摩擦。这不仅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基本人格權益保护,也不利于新闻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在隐私权研究的初期就有学者指出摄影记者和新闻媒体的结合已经闯入了一个绝对秘密的私人家庭生活,无数的社会监控工具将会使最私密的私人空间成为公众可视的领域。而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如今,传媒业不仅要追求经济效益,而且是人们行使自身权利的主要媒介,也是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利的重要手段。但是,过于自由地行使限制权会导致知情权的过度扩张,从而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新闻自由与人格权存在利益冲突时,法律应当应优先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

隐私权作为当代社会受到公众广泛关注的权利,越来越成为现今法学领域所要研究的重点以及难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构建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这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个领域目前所显现的一些成就,但是我们更应正视眼前的成就所面临的问题。我们应该在积极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之上,继续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

注释:

王骁、李秀娜.“周一见”事件引发的公众人物隐私权思考.新闻界.2015(11).26-29+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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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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