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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转化为“第三者”及赔偿问题

时间:2019-08-15  点击:718


       

摘 要 随着汽车保有量的急剧增长,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项主要的损害形式,保证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得到公平合理合法的赔偿,对维护社会稳定、彰显司法正义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探讨交通事故中的其中一项特定情形:从典型案例引入,探讨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转化为“第三者”的条件,从而获得针对第三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降低损失。

关键词 驾驶员 “第三者” 赔偿问题

作者简介:罗杰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同等学力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44

一、案例

2012年9月30日20时50分,张某驾驶鲁BM957*/ BK87*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06线与莒安路交汇处时,因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导致熄火,其在未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在车前下方检查维修车辆。后车辆向前滑行并碾压张某致其当场死亡。

二、争议焦点

在上述案例中,张某的亲属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最关键在于张某身份性质的定性。张某是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第三者”?由此引申展开——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在特定情形下可否转化为“第三者”?本文将进行相关的探讨及论述。

三、我国关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

首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只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其次,由保监会颁布的、全国范围内的保险公司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对于“被保险人”的规定,与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并且第五条明确排除了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作为受害人。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对第三者的定义和范畴也遵循了交强险的规定,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把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视为一个整体,被保险车辆对其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不能在本车的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但是交通事故的情形往往会出乎意料,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司机下车被碾压、司机倒车压死下车指挥的同车人员等等悲剧造成了惨重伤亡,被保险车辆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得到更全面、更合理的赔偿,对立法、司法实践及保险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對于这一难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允许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特定情形下转化为第三者,以获得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弥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

在现行法律实践中,对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这也是多数保险公司乐于采用的观点并反映在保险条款中;观点二认为,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特别是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判定,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是否对车辆有控制能力来确定;观点三则认为驾驶人无论如何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但本车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化并依此得到赔偿。

在笔者看来,观点二更符合交通事故案件的归责性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在笔者经办的众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无论是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还是法官出具判决,都非常看重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归属的认定,在审判阶段,还会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判定。

第一,判断驾驶员对被保险车辆是否具备控制能力,是判别驾驶员与车辆是否分离的前提。在本文初始的案例中,张某是因为发动机故障下车查看而被本车碾压身亡,张某已经离开车辆,丧失对车辆的控制能力,此时遭受的人身伤亡已属于车外并且因本车原因导致的损害,张某此时既不是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

司法实践中也已有法院对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出具了规定,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在该意见中,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车上人员伤亡赔偿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情形分类,需要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都是因为车上人员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车上人员的伤亡是因所乘机动车的碰撞导致,车上人员由此转化为第三者。

第二,驾驶员的过错或过失所占事故发生原因的比例权重,是判别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后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关键。过错归责原则,也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准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来承担民事责任,驾驶员过错与其所能获得的赔偿应成反比,过错越大,赔偿越少。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的主观过错导致的,那么驾驶员及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是毋庸置疑的,结合判断过错的程度得出责任比例,过错越大,责任越大,甚至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的过失导致的又如何处理呢?在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碰撞,因驾驶员一方的过失、操作不当、未注意安全距离等,则该方对对方车辆或行人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若是驾驶员因己方过失、在下车后本人被本车碰撞或碾压导致伤亡,则在判断责任时应考虑驾驶员主观上是没有引起事故发生的故意的,并结合上述驾驶员下车后转化为第三者的观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全部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弥补事故的损害,减轻当事人家属的精神和经济压力。

在本文初始案例中,如果被保险车辆不存在故障,而张某下车时没有拉好手刹等制动措施,那么笔者认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就存在过错的,车辆后溜完全是因为驾驶员下车前没有做好制动措施而导致的后果,那么张某即使离开了车辆,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也不能就此转化为“第三者”而获得赔偿。但案例中实际是因为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突发故障熄火,张某匆忙下车查看而被碾压,张某在事故中只存在过失,可以酌情获得60%以上的赔偿,剩余损失,张某的亲属可以向车辆的生产方或者销售方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是车辆本身的故障导致,可适用《侵权责任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文中不再加以诠释。

在笔者工作当中也遇到类似的争议案件,投保人、被保险人李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突遇车辆机械故障熄火,采取制动措施后停车查看,在未来得及摆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后方行驶的车辆躲避不及与被保险车辆碰撞,被保险车辆随即撞击正在查看故障的李某,导致李某当场死亡,除要求后方车辆的驾驶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李某的亲属还主张己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內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仍在审理当中,但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李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因为事发突然并且紧急,李某已离开车辆,对车辆已失去控制能力,在事故发生前已采取刹车措施,李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认定为驾驶员已转化为第三者,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还要考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是否公平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市场经营主体,以获得商业利益为经营目的,若不顾前述的前提和关键点,一味放宽第三者的范畴和转化的条件,从而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会产生较大压力,也不利于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险公司也应结合实际赔付情况,灵活设计保险产品,如将意外伤害险与机动车保险结合销售,在驾驶员或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无法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况下,由意外伤害险予以补充赔偿;或者研究推出本车全责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保险险种,既覆盖了交通事故中无法得到保险赔付的区域,也不致于对保险公司的运营造成成本负担,这是双赢的局面。

综上所述,驾驶员、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应当满足严格的条件:离开车辆、对车辆没有控制能力、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或过错这三点。如转化条件过于宽松,将损害交通事故其他法定第三者的赔偿利益,对保险公司也有失公平。因此,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慎重把握驾驶员、车上人员的转化,有利于保护伤亡人员的权益,同时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让每一个当事人都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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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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