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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黑名单事件”看信用利益保护

时间:2019-07-30  点击:724


       

摘 要 信用,是个人在社会活动中的诚信道德要求。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征信体制的不断完善,个人良好的信用记录具有愈发重要的意义。征信系统发展完善的同时伴随着对公民信用利益造成侵害的风险。面对个人信用利益的保护,我国长期以来通过名誉权保护信用利益的模式存在着无法完全保护的问题。在未来的立法完善上,我国应当借鉴比较法的有益经验,稳步推进信用权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建立起更为直接的信用利益保障体制。

关键词 信用利益 信用权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刘易霖,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85

2017年6月1日,武汉一欲乘坐法航航班前往巴黎的女乘客,因自身原因导致误机后殴打机场工作人员。当事人除被机场警方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外,法航将打人者列入黑名单,全球范围拒绝承运。“黑名单”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牛津与剑桥大学,中世纪初,这些学校规定对于犯有不端行为的学生,将其姓名、行为记录在黑皮书上。被记入黑名单的学生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名誉扫地。此后,英国商人多借用此方法惩戒不守信用的顾客。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个人信用记录的良好与否对公民日常生活的影响范围愈发扩大。个人信用信息被广泛收集、运用在保障经济稳定运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也增加了對公民信用利益造成侵害的风险。本文从我国当前信用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比较法分析两个角度加以论述,并试图对我国公民信用利益保护机制的未来完善提出建议。

一、信用权与信用利益概述

(一)信用权的概念

古语云:“言必信,行必果”。从生活常识的角度看,信用在是对于社会活动参与者的一项道德要求。个人信用记录良好,即我们通常所称的诚实守信,属于良好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本文从法律的视角考察信用,应当从经济生活的视角考察民事主体的相应权益。

何谓民事主体的信用权,不同学者对此观点不一。杨立新教授认为,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与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笔者较为认同王利明教授的定义,即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受并支配其信用及其利益的人格权,或者说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具有的经济活动及其能力的良好评价所享有的权利。 从中可见,信用权的主体不仅限于自然人,还包含法人与其他组织。由于本文以讨论个人信用利益保护,因此本文中信用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二)简析信用利益

信用利益,即信用权的客体。我国现有民事立法并未规定公民的信用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通过主张个人的信用权受侵害而维护其信用利益。但信用利益具有客观性,它是一种客观的、外部的社会评价,本质上应当属于人格利益。信用,体现了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一种评价,反应了其价值,体现了一定精神利益。同时,正是由于信用利益的可通过信息记载性,“黑名单”制度得以运行,以收集个人信用信息为基础的征信业得以发展。

二、我国信用利益保护立法现状考察

当前,我国主要通过对名誉权进行保护的方式间接保护信用利益,其依据反映于法律与司法解释之中,但由于信用权与名誉权在性质与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此方式存在着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完全保护信用利益的问题。

(一)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利益的保护

我国现有立法对于信用利益保护的依据主要来自于《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二法均未将信用权作为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

我国主要通过对名誉权进行保护的方式对信用利益进行间接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能够找到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消费者假借对生产者、经营者批评、评论的权利进行诽谤行为,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为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生产经营活动的背景下,消费者实施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很有可能涉及对商家信用权益的侵害,从侧面体现了我国对信用利益的保护途径。此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商家的合法信用权益之间所做的平衡,显示了我国对信用利益的间接保护。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信用状况在市场经济中的影响日益凸显,征信业在为有关机构提供客观真实的客户信用信息的同时,也存在由于其信息错误导致侵害其信用利益的风险。

(二)通过名誉权保护信用利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信用利益的保护的现行立法存在着法律规定不明、征信业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等诸多问题,但通过名誉权保护信用利益的最主要漏洞,在与名誉权与信用权在性质上与侵权构成要件上的差异导致的无法完全保护。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尽管名誉与信用均为个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但二者事实上存在一定差异。从侵权的损害结果来看,侵害他人名誉权必然导致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侵害他人信用权并不一定造成相同的损害结果。在“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结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并认为:尽管被告在不良记录的产生上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记录未在不特定人群中传播,并未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信用权,但由于征信系统的保密性,该信息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其信用利益无法通过主张名誉权受侵害而得到保护。由此可见,通过名誉权保护信用利益存在保护范围较小,无法完整覆盖应当受到保护的信用利益。

三、信用利益保护的比较法探析

对于保护信用利益,不同国家或地区结合其实际情况进行立法,由此产生了不同的立法例。在此参照运用较为广泛的分类方法,即将立法模式分为直接保护与间接保护两大类别加以研究。

(一)直接保护

1.直接立法模式

直接立法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其通过对涉及信用利益保护的有关方面直接进行专门立法进行保护。直接立法的典型代表为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该法规定了信用机构、信用资料使用方与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依据该法,被允许通过征信机构获取信用报告的主体以及信用报告的使用范围均具有法定性。在权利救济方面,当事人对自己的信用信息拥有知情权,对于自身不实的信用信息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对此必须做出回应。

2.人格权法立法保护模式

人格权法保护模式体现于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典》第195条将信用权归属于“人格法益”,并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信用权益,情节较为严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金钱赔偿。可见,台湾地区立法将信用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部分,直接加以保护,允许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间接保护

间接保护的典型示例为日本。日本通过名誉权保护信用利益,其立法将名誉权规定为信用利益的一部分。1906年,日本通过判例的形式将“信用”归入人所享有的名誉权范围,并在其《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了不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益应当负有赔偿责任。以间接方式保护了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

四、从“黑名单事件”看我国信用利益保护未来发展

从我国信用利益保护立法现状中,可以总结出我国当前通过名誉权保障信用利益所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上文的比较法探析,对我国未来信用利益保护的立法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使对信用利益的保护明确化

无论是我国《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裁判直接适用较为不便的“帝王条款”外,对于信用利益保护的相关法条均较为模糊。参考域外立法例,采用直接保护模式的暂且不论,与我国采用类似利用名誉权保护信用利益的日本,也将信用利益明确于名誉权的范围之中。考虑到我国立法的渐进性,在前期不改变利用名誉权的总体框架的情况下,可用列举方式规定名誉权的具体范围,将信用利益纳入其中,避免司法实践中再次出现前文案例所示的问题。

(二)在明确化的基础上,明确信用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

着眼于信用利益与信用权的关系、名誉权与信用权在损害结果上的差异,考虑到立法的渐进性,笔者认为,将信用利益纳入名誉权是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在适当时机,应当借鉴德国法直接保护模式,在立法上将信用权独立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避免因侵权构成要件的差异造成的信用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将对个人信用权的保护明确化。

(三)發挥好单行立法、司法解释的辅助作用

面对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与我国立法进度相对滞后的矛盾。同时,与信用利益相关的征信业的诸多具体问题不宜由民法典作出过于细致的规定,此时,应当对征信业相应行业规范以单行立法的方式加以特别规制。此外,利用司法解释的高效特点弥补法律在适用上的漏洞,亦可成为完善我国信用利益保护体制的辅助手段。

五、结语

在面临当前利用名誉权保护信用利益所带来的无法完全保护的问题时,适度、逐步完善立法,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尊重信用权的人格权地位,完善信用利益保护体制。在发挥征信体制以及“黑名单”制度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良好作用时,注重人格权益的保护,保证该机制的良好运行。

注释:

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1页.

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1页,第272页.

参考文献:

[1]张继红.个人信用权益保护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之道——以个人信用权益纠纷的司法案例(2009-2017)为研究对象.法学论坛.2018,33(3).

[2]赵美惠.论信用权的民法保护.东北林业大学.2017.

[3]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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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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